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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经济发展篇(1 / 3)

【本章导读】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法治经济是按照经济规律运作的 经济,它是有法可依的 ;法治经济的另一面是信誉经济,要减少交易的成本达到双赢的目的,交易双方必须诚实守信。为推动全社会树立 保护产权、平等交换、公平竞争等意识,本章在介绍经济法基本概念 基础上,重点介绍了合同法、不正当竞争法、税法、知识产权法、公 司和企业法、侵权责任法,希望法治和诚实守信在法治经济建设中共 同作用、相互促进。

第一节经济法概述

一、经济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一)经济法的概念

经济法是国家调整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 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经济法有自己的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 方面 :

1. 经济性 经济性是经济法的本质特征。作为上层建筑的经济法是直接反映经济基础、调整经济关系的,因而它不仅要对各种经济问题 做出明确的法律规定,而且必须直接体现、反映和符合经济规律 的客观要求,为经济基础服务。同其他部门法相比,它同经济关 系有着更为广泛和直接的联系。

2. 综合性

经济法的综合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在规范的 构成上,经济法既包括若干部门经济法,又包括若干经济法律规 范 ;既包括实体法规范,又包括程序法规范 ;既包括对内经济法 律规范,又包括对外经济法律规范。其次,在调整主体上,经济 法律关系的主体既包括法人主体,也包括自然人主体,既包括国 家机关,也包括各类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还包括各种不同身份 的个人。再次,在调整范围上,既包括宏观经济领域的管理和调 控关系,也包括微观经济领域的管理和协作关系。

3. 指导性 经济法的指导性是通过经济法规所具有的促进和限制两种功能、奖励和惩处两种后果表现出来的。国家根据不同时期的经济 形势和任务,制定不同的经济法规,有的法规侧重于限制,有的 法规侧重于促进,有的法规则兼而有之,来引导各项经济活动走 上正确的轨道。

(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一定的经济关系。所谓经济关系,是在 物质资料的生产过程中以及与其相适应的交换、分配、消费过程 中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我国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 由国家协调、干预的经济关系,它具体包括宏观经济调控关系、 市场运行协调关系、市场主体调控关系和社会经济保障关系。

1. 宏观经济调控关系 宏观经济调控关系是指国家对国民经济总体活动和有关国计民生的重大因素,实行全局性协调、干预所产生的经济关系。任 何市场都存在因自发调节不能解决的长远的、全局的、社会公共 利益的问题,只能由国家调整。

经济法对宏观经济调控关系的调整,是通过明确国家调控的 任务、目标、范围、程度、方式,以及国家通过颁布和执行计划、 税收、财政、金融等方面的经济法规,从宏观上调整国民经济当中的经济关系,保持供需总平衡,确立和协调生产与消费等重大 比例关系,培育和发展市场经济体系,引导国民经济持续、快速 和协调发展。通过颁布和执行产品质量、消费者权益保护、物价 等方面的经济法规,从微观上调节国民经济中的经济关系,规范 企业行为,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 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2. 市场运行协调关系 市场运行协调关系是国家在建设和完善市场体系、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中产生的经济关系。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 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大市场,使商品和各种生产要素 能自由流动。市场经济在发展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竞争与 不正当竞争或垄断的矛盾、个体利益侵犯社会利益的消极现象, 由于市场本身无力消除这些矛盾和消极现象,市场自发机制也不 能维护市场秩序,需要由国家进行协调、干预,以便维护市场公平、 自由竞争的经济秩序,促进市场经济体系的健康发展,切实保护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 市场主体调控关系 市场主体调控关系是指国家对各类市场主体,特别是企业的设立、变更、终止及内部管理所进行协调、干预而产生的经济关系。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建立活跃的市场主体体系,其中企业是最 为重要的主体。对市场主体的协调、干预,就是国家根据社会整 体利益需要,通过全面规定市场主体资格条件、法律地位、责任 形式、权利义务、经济责任制、内部承包、经济核算、工资制度、 劳动用工制度及奖惩措施等,对市场主体体系进行统筹、规划、 调节,对各个主体则区别指导、组织、服务、监督,既保证其成 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合格主体,又保障其交易安全、不受摊 派等合法权益,如对企业设立的审批和登记、税收的优惠、财务 核算和分配的限制等。这种协调、干预不是要将市场主体变成政 府机构的附属物,而是创造市场主体生存、发展的合适空间,促使市场主体内部结构优化、经营机制转变、经济效益提高。 4. 社会经济保障关系社会经济保障关系是指在对作为劳动力资源的劳动者实行社 会保障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是社会主 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必然。通过制定和颁布实施有关经济法规, 规范和明确应由以企业为主的各类经济组织所承担的责任和义 务,保障劳动者的利益,充分开发和合理利用劳动资源,维护社 会稳定。既应防止各类经济组织承担过多的社会负担,造成“企 业办社会”,又应防止其逃避应尽的社会责任,使劳动者的利益 得不到稳定和可靠的保障。经济法对社会保障关系的调整,主要 是通过明确劳动者的权利义务,规定并实施劳动就业、社会保险、 社会救济、社会互助等制度,保护和合理利用劳动力资源、维护 社会安定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经济法的体系

经济法是独立的法的部门,经济法是多层次经济法部门组成 的统一体系。经济法体系的结构概括如下 :

市场主体法。包括国有企业法、集体企业法、私营企业法 ; 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各类外资企业法、公司法等法规。

市场秩序法。包括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 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广告法等市场管理法规。

宏观调控法。包括计划法、预算法、投资法、税法、中国人 民银行法、农业法等国家宏观调控法规。

三、经济法的作用

经济法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它 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从根本上来说,是因为它在保障和促进 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 反映着我国现阶段经济基础的状况,并积极调整着经济关系,为 社会主义经济基础服务。经济法对于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基础的作用和生产力发展的影响,比其他法律更为直接和明显。这不仅表 现在国家通过经济立法来促进社会主义生产关系的建立、完善和 巩固,而且表现在国家通过经济执法、司法来实现组织、领导和 管理国民经济的职能,合理配置各种市场资源。具体说来,经济 法的重要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

第一,促进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所有制经济的发展。 国有经济在整个国民经济中居于主导地位。促进国有经济的发展,是保证社会主义方向和整个经济稳定发展的决定性条件。 加强宏观经济调控,扩大国有企业经营自主权,转换企业经营机 制,实行经济责任制,对提高经济效益,促进国有经济的发展, 起到了重要作用。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经济的 重要组成部分。国家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赋予集 体经济组织比国有企业更大的自主权,并且作出了一系列相应的 规定,有力地保障和促进了集体经济的迅速发展。个体经济是社 会主义经济必要的、有益的补充,对于发展社会生产、方便人民 生活、扩大劳动就业具有不可代替的作用。私营经济的发展,有 利于促进生产,活跃市场,扩大就业,更好地满足人民多方面的 生活要求,是社会主义经济的补充。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 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也是我国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所 有制经济组成部分。全国人大和国务院还制定了一系列关于外商 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改善了外商来华投资的法律环境,推动 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迅速发展。

第二,保障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 为了保证经济体制改革朝着正确的方向发展,在经济法律、法规中对经济体制改革的措施作出规定,使这些措施规范化、法 律化,有助于国家机关、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严格 地遵守和执行这些措施。同时,规定了经济体制改革措施的经济 法律、法规具有强制性,如此就可以依靠国家强制力来排除经济 体制改革中的阻力,有力地贯彻需要采取的措施,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 第三,扩大对外经济技术交流和合作。 对外开放是我国长期的基本国策,是加快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战略措施。因此,必须积极扩大对外经济技术交流和合 作。在当代,世界各国之间的经济技术联系十分密切,任何一个 国家的经济技术都不能孤立地发展。闭关自守,就不可能缩短我 国同发达国家在经济、技术上的差距,就不可能实现现代化。

为了扩大对外经济技术交流和合作,我国先后在对外贸易、 涉外投资、涉外税收、涉外金融、涉外经济合同等方面制定了一 系列法律、法规。实践证明,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对于发展对外贸易,吸引外商来华投资,共同开发资源,引进先 进技术,学习经济发达国家的先进经营管理经验,发挥着重要作用。

第四,保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加强市场管理,反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方面,以及在计划、投资、财政、税收、金融、价格等方面, 制定了不少法律、法规。目前,还在进一步加强这些方面的经济 立法工作,以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上述经济 法律、法规有助于实现市场主体行为规范化,市场经济秩序正常 化,保证市场机制作用的发挥;同时,有助于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 弥补市场调节的局限性,有效地解决市场调节不能解决或不能解 决好的问题。

第二节合同法

一、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合同一词在不同的法律部门均得到应用,如劳动法上的合同、 行政法上的合同等。这里讲的是民法意义上的合同。合同法规定: 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同时,合同法还规定:婚姻、 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这一 规定限定了合同法的适用范围。

根据这一定义,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 第一,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民法上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如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 和撤销等,均适用于合同。

第二,合同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 首先,尽管合同主要是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即债权合同),但 并不以此为限,而是涉及各类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如物权关系、 身份关系)。其次,合同的目的不仅在于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也包括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第三,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首先,合同是双 方或多方法律行为,须有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其次,合同的成立 须各方当事人相互为意思表示,即当事人各方均从自己的利益出 发作出意思表示,并且其意思表示是交互作出的。再次,须当事 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所谓意思表示一致,也称为合意,是指 当事人各方作出的意思表示在内容上互相吻合、不存在分歧。

二、合同的订立

(一)合同订立的一般程序

订立合同,使当事人双方相互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协议,必 须有一个充分协商的过程,这个过程就是订立合同的程序,它主 要包括两个步骤 :

1. 要约 要约是希望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符合下列规定 :必须是特定人所为的意思表示,必须具有缔结合同的目 的,内容必须确定和完整。要约不同于要约邀请,要约邀请不是 意思表示,而是一种事实行为,目的在于引导他人发出要约。

2. 承诺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若取得成立合同的法律效力,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必须由受要约人作出,必须向 要约人作出,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必须在要约的存续期 间内作出,承诺的方式必须符合要约的规定。承诺生效,表示双 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成立。

(二)合同的内容

合同的内容,是指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用以确认双方权利 义务的各项条款,分主要条款和普通条款。

1. 主要条款 这是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合同必要条款的确立标准主要有以下三种 :一是法律规定。如《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 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①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③保证的方式 ;④保证担保的范围 ;⑤保证的期间 ;⑥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二是合同类型 或性质决定。如买卖合同中的价款、租赁合同中的租金。三是当 事人约定,即当事人要求必须订立的条款。必要条款一般并不具 有合同效力的评价意义,但可能影响合同的成立。

2. 普通条款

是指合同主要条款以外的条款,包括两种情况 :一是法律未 直接规定,也不是合同的类型和性质要求必须具备的,当事人也 无意使其成为主要条款的合同条款,如关于包装物返还的约定。 二是当事人并未写入合同,甚至未经协商,但基于当事人的行为, 或基于合同的明示条款,或基于法律规定,理应存在的合同条款。

(三)合同成立的时间

1. 一般规定

《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2. 合同书形式的合同成立时间《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双方当事 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时间的,最后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 成立。

3. 确认书形式的合同成立时间

《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形 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 书时合同成立。”

4. 合同的实际成立

《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 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 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四)合同的成立地点

1. 一般规定

《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 地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 同成立的地点 ;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 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2. 书面合同的成立地点

《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 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三、合同的履行

(一)一般规定

《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 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 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 ;不能达成补充协议 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二)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是指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当事人 一方对抗对方当事人的履行请求权,暂时拒绝履行其债务的权利。 它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双务合同 履行中的抗辩权为一时的抗辩权,延缓的抗辩权。它们对抗辩权 人是一种保护手段,是债权保障的法律制度。

1. 同时履行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没有先后履行顺序 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以前,可拒绝履行 自己的债务的权利。

2. 先履行抗辩权 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 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3. 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在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在订约后丧失或者可能丧 失履行能力时,可以中止自己的履行。按照《合同法》第六十八 条的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转移财产、 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丧失商业信誉 ;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 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 承担违约责任。

四、合同的变更

合同的变更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合同变更,是指合同 主体、客体和内容三要素中任何一个要素的改变。狭义的合同变 更,是指合同客体和内容的改变,即对合同各项条款的修改、补充、 限制等。

(一)合同变更的要件

1. 原已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 即合同变更以原已存在合同关系为前提。同时,原合同关系若非合法有效,如合同无效、合同被撤销、追认权人拒绝追认效 力未定的合同,也无合同变更的余地。

2. 合同内容发生变化

这包括 :标的物数量的增减 ;标的物品质的改变 ;价款或者 酬金的增减;履行期限的变更;履行地点的改变;履行方式的改变; 结算方式的改变 ;所附条件的增添或除去 ;单纯债权变为选择债 权 ;担保的设定或取消 ;违约金的变更 ;利息的变化。

3. 经当事人协商一致,或依法律规定 合同变更通常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但是也可能基于法律规定或法院裁决而变更,如《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 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对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合同 予以变更。

4.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 的,应遵守其规定。

(二)合同变更的效力

合同变更的实质在于使变更后的合同代替原合同。因此,合 同变更后,当事人应按变更后的合同内容履行。

合同变更原则上向将来发生效力,未变更的权利义务继续有 效,已经履行的债务不因合同的变更而失去合法性。

合同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的权利。原则上,提出变 更的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因合同变更所受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五、合同的解除

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在一定条件下通过当事 人的单方行为或者双方合意终止合同效力或者溯及地消灭合同关 系的行为。合同解除是对有效合同的解除,这是合同解除的前提;合同的解除必须具有解除事由,只是在主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使合 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的情况下,才允许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 必须通过解除行为实现,一是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 ;二是享有解除 权一方的单方意思表示 ;合同解除的效果是使合同关系消灭。

(一)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

《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