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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不完备法律下的英国金融监管(1 / 3)

85 转引自叶耀明:《金融监管制度创新研究》,同济大学博士论文,2001年。

86 赵霜茁主编:《现代金融监管》,49页,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4年

87 鲍永东:《英国金融监管体系的演变》,载《财经科学》,1999年第1期

3.1 英国金融监管体制历史发展

英国金融市场是在全球拥有举足轻重地位的主要金融市场之一,现有全球金融市场上一应俱全的金融交易产品,金融业产值占到英国国民生产总值的7%,金融业从业人员有100万人,占其劳动力总数的5%85.目前,在伦敦开业的外国银行约有500至600家,每年金融市场的交易量以万亿美元计算。伦敦发达的金融市场为英国带来巨大的利润,使英国经济保持了在世界经济中的重要地位。就英国的金融监管体制而言,其历史发展和沿革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3.1.1 20世纪70年代以前——松散的自律监管

长期以来,英国的金融监管比较分散、宽松,以行业自律管理为主。英国是最早发展的资本主义国家之一,自由民主的思想十分浓厚,英国人重传统,重视社会道德,自我约束意识强。在这种背景下,英国的金融监管部门一般采取道义劝说和君子协定来解决问题。86

银行业监管方面,具有三百多年历史的老牌银行——英格兰银行,曾经多年以私人银行的身份替英国政府发挥了中央银行的作用87.直到1844年,根据英国议会通过的《银行特许法》(又称《皮尔条例》),将英格兰银行收归国有,英格兰银行被授予垄断的货币发行权,并且可以集中其它商业银行的部分准备金,英格兰银行因此成为世界上最早的中央银行。进入20世纪40年代,英格兰银行开始承担对银行业的监管职能。这一时期,英格兰银行的监管基本上没有专门的法律依据,尽管《1946年银行法》赋予英格兰银行对其他银行的监管权,但是只是抽象原则的规定,英格兰银行从未行使过这一权力。银行监管主

88 转引自乔海曙:“金融监管体制改革:英国的实践与评价”,载《金融与保险》2003年第8期。

要依靠行业自律,政府监管机构更多地是通过“道义劝说”的方式对金融业的业务活动和经营行为进行监管。如英格兰银行通常是以行长的名义向有关金融机构发出正式的信函,要求其规范自己的业务活动。尽管信函本身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但是由于英格兰银行的央行地位,商业银行通常会认真对待信函中提出的规范要求,并予以执行。正如一位评论家所言:“任何一个精神正常的银行家都不会与英格兰银行较劲”88.

证券业监管方面,1720年颁布的《泡沫法》(Bubble Act)和1773年颁布的《伯纳德法案》(John Barnard’s Act)构成了早期英国简单的证券法律体系。1773年伦敦证券交易所成立,并于1802年正式得到政府批准。到19世纪末,随着英国取得世界霸权,伦敦证券交易所已成为全球证券交易中心,一战前在伦敦交易所上市的证券中80% 以上是外国证券。在这个期间,以伦敦证交所为核心的英国七大证券交易所承担了主要的监管职责。英国证交所的运营不受英国政府的控制,而是在政府有关部门如贸易部、英格兰银行等的指导下实行自我监督、自我管理;交易所通过具体的交易规则来示范会员的行为。同时,证券商们在交易实践中也逐渐发展起一整套行业规范,由证券经纪商和自营商组成的“证券交易所协会”主要管理着伦敦及其他证交所内的业务,通过《证券交易所管理条例》对会员实施自律监管。这一时期,英国的贸工部根据法律授权,对非交易所会员的证券商拥有一定的管理权限,并负责登记公开招股说明书。

保险业监管方面,英国是保险业最早发源的国家,1788年英国即颁布《海上保险法》,但是与其它金融行业相同,这一时期的英国保险业也主要以自律监管为主。1917年成立的英国保险联合会,是所有英国保险组织的代言人和主要监管者,但它实际是各类保险组织的同业公会,并不具有政府的地位。

3.1.2 20世纪70年代至80年代中期——法制框架下的自律监管

这一时期,英国的金融监管仍以自律监管为主,但是各项专门法律的颁布,使得自律监管越来越多地被纳入法律规范的范围内而逐渐走上正规化的道路,“法制框架下的自律监管”成为这一时期英国金融监管的主要特色。

银行业监管方面,1973至1975年,英国发生的大范围的银行业危机,暴露

89 转引自李豪明:《英美银行监管制度比较与借鉴》,中国金融出版社,1998年版,第23页。

90 在原来的双轨监管体制下,“已经批准的银行”和“有执照的吸收存款的机构”实行不同的监管,对银行的监管要弱于对机构的监管,正是这样的体系下,约翰逊马修银行的问题迟迟不能得到有效的监管。

了金融监管体制的内在缺陷,促成了《1979年银行法》的出台。按照该法,金融机构根据所提供的服务内容及信誉水平区分为持牌接受存款机构(Licensed Deposit-taker)和认可银行(Recognized Bank),进行区别监管。英格兰银行的监管重点是持牌接受存款机构,认可银行的监管则以自律为主,形成所谓监管的双轨制。《1979年银行法》将英格兰银行的监管职能法制化,使英格兰银行有权对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进行监管,标志着过去建立在彼此信任基础上的非正式监管的结束,但是整体而言,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英格兰银行的监管传统,只是“使英格兰银行过去所做的事得以按法律程序进行”89.1984年 10月,英国发生轰动世界的约翰逊·马休银行(Johnson Matthew Bankers Limited)倒闭事件(简称JMB事件)。为此,英国于1984年11月成立了由英格兰银行行长任主席的委员会,着手研究金融监管改革问题,并于1985年11月由英国政府出面发表了改善和加强银行监管的白皮书。1987年5月15日,英国出台了《1987年银行法》,对《1979年银行法》做出重大修改。根据该法,英国设立了银行业监督委员会,代表英格兰银行做出高层次的银行监管决策;废除原有的银行监管双轨制,90将原来的二级银行牌照合为一级,银行无论大小都要受同等严格的监管;英格兰银行被授予重要的监管权力,包括索要报表资料的权力、调查权、人事监督权以及为客户追回存款权等,在贷款方面,英格兰银行被赋予了集中监管权,即任何一家银行超过自有资本额10%的贷款都要向英格兰银行报告,损失风险可能超过资本的25%的交易也必须事先通知英格兰银行。《1987年银行法》奠定了英国银行监管的法律框架,标志着现代英国银行监管体制的确立。但是,该法对具体问题只做原则性规定,英格兰银行在监管方式上仍然具有相当的灵活性和自主性。

证券业监管方面,70年代初至80年代中,英国陆续出台了一批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的法律法规,包括《1973年公平交易法》、《1976年限制交易实践法》、《1984年股票交易上市管理法》和《1985年公司法》等。这些法律对股份的募集、股票交易、违规交易惩戒等分别做出规定。1978年,根据英格兰银行的提议,成立了证券业的又一个自律机构——证券业理事会。理事会属于私人组织,

由十个以上专业协会组成,下设一个常设委员会负责调查证券业者的相关投诉,其主席由英格兰银行任命。证券业理事会在证券市场自律体系中居于中心地位,并发挥了重要作用,其主要职能是制定、解释并负责监督实施与证券发行和交易有关的规则,并保持与政府监管机构的密切联系。

保险业监管方面,1982年英国出台了《保险公司法》,赋予政府机构贸工部对保险业的干预权或说监管权,主要包括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提供所需的信息;有权禁止保险公司承保过多的业务或对投资活动加以限制;有权在认为某公司已无力承担合同义务时限制公司的业务活动;有权批准公司的负责人等,表明政府机构开始介入传统的自律监管一统天下的保险市场,也标志着政府型金融监管正式作用于英国保险业的发展。

3.1.3 80年代中期到90年代后期——金融“大爆炸”改革

20世纪70年代兴起的金融自由化和全球化浪潮,使得国际金融市场的竞争渐趋激烈,伦敦金融市场这个历史最悠久,曾经辉煌一时的市场在竞争中开始处于下风。为扭转竞争中的不利局面,英国于1986年进行了被称之为“大爆炸”(Big Bang)的金融改革。这次金融改革的核心内容是金融服务业自由化,主要措施包括:取消经纪商和交易商两种职能不能互兼的规定,经纪商和证券交易商可以互相兼任,二者统称证券经纪人;放开交易所会员资格的限制;取消证券交易的最低固定佣金限制,允许通过谈判协商自由确定费用水平;取消非交易所成员持有交易所成员股票的限制,非交易所会员公司可以收购交易所会员公司的全部股份;所有的金融机构都可以参加证券市场的交易活动,商业银行和外国银行也可从事投资银行业务和衍生金融交易;废除各项金融投资管制,银行开始提供包括证券业务在内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实现证券交易系统电子化,提高交易效率等。英国的金融“大爆炸”改革全面放弃了英国本土及英联邦国家金融分业经营的体制,促进了商人银行业务与投资银行业务相互融合,以及商业银行与投资银行的相互结合。可以说,“大爆炸”的金融改革从根本上改变了英国的金融市场格局,在英国掀起了金融自由化的浪潮,英国的商业银行纷纷收购和兼并证券经纪商,逐渐涌现出一批超级金融机构,业务领域涵盖了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等各个方面,成为与德国相类似的全能金融集团。

在这次金融改革中,金融监管也实现了由自律监管为主向自律监管与政府

91 Eilis Ferran,Symposium:Financial Supermarkets Need Super Regulations?Examining the United Kingdom’s Experience in adopting the Single Financial Regulator Model,BROOKLYN。 INC, pp257-261,2003

监管相结合的转变。1986年10月27日,英国出台了《金融服务法》,该法提出了“立足业者,依靠法规”的监管原则,使传统的自律监管为主的局面发生变化,实现由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监管向政府机构监管的融入和转变。《金融服务法》共分为十个部分,分别是投资业务管理规定、保险业务、证券的上市、非上市证券的报价、授受报价、内幕交易、对信息披露的限制、互惠、杂项与补充。同年在该法基础上成立了证券投资委员会(SIB),负责全面监管证券市场的投资业务和证券交易活动,并监管各种金融机构和自律组织,结束了英国证券市场松散型的自律监管状态。根据法律授权,投资公司只有经过证券投资委员会的批准后才能经营投资业务,SIB有权对于编造欺骗性说明书、操纵市场或未经批准而擅自做投资广告等证券市场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对于违反各种禁令和限制条款的公司,SIB有权向金融服务法庭提出诉讼,并要求法庭责成该公司对受损害的投资者给予经济赔偿。对于证券市场的自律监管传统,新的监管体系也予以了保留,表现为在SIB之下,划分了四类自律组织:确认的结算所(Recognized Clearing Houses)、确认的专业团体(Recognized Professional Bodies)、确认的投资交易所(Recognized Investment Exchanges)、自律管理机构(Self-Regulating Organizations,SROs)。在这个监管框架下,伦敦证券交易所既是SIB下一个确认的投资交易所,又是一个拥有“准行政”权力的有资格的上市监管者,继续对上市公司进行上市前审批和上市后的持续管理,同时管理其交易所市场使用者,确保市场有序运作,为投资者提供保护。不过,SIB没有权力对违规的机构处以罚款或其他处罚,唯一的手段是取缔不服从管理的自律组织。为弥补这一不足,1987年英国又成立了严重欺诈案件办公室(SFO),专门负责对金融犯罪的调查和处理。

《金融服务法》出台后,英国的自律监管的地位有所减弱,尤其是1991年另一家银行的失败——国际信用与商业银行(BCCI)再一次把英国银行监管框架置于详细审查之下,英格兰银行由于未及时干涉BCCI欺诈行为而遭受严重批评。由上诉法院本汉姆法官(LordJusticeBingham)主持的官方质询,发现英格兰银行过于依赖基于信赖和坦白的自律监管91.此后,松散的金融监管体系更加逐步走向集中和严格。但是金融“大爆炸”改革之后形成的英国金融监管体

92 朱石明等:《英国金融监管模式改革分析》,载于《金融理论与实践》,2004年第6期

93 引自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金融改革与金融安全》系列研究报告之三——《英国金融监管制度改革》

94巴林银行集团是有232年历史的老牌英国银行,在全球拥有雇员1300多人,总资产逾94亿美元,所管理的资产高达460亿美元。1995年由于其新加坡分行的一名交易员尼克·李森违规交易,预计损失逾10亿美元之巨。这项损失,已完全超过巴林银行约5.41亿美元的全部净资产值,英格兰银行于1995年2月26日宣告巴林银行破产。

制仍是一个典型的多元化体制,在不同的法律下设置不同的监管机构,各自从自身的职责与分工出发,分别对不同种类的业务进行监管。

3.1.4 1998年后——“大一统”的金融监管机构改革

1998年6月1日前英国的金融监管机构主要包括英格兰银行审慎监管司(SSBE)、贸易工业部保险业董事会(IDT)、证券与投资管理局(SIB)、私人投资监管局(PIA)、投资管理监管组织(IMRO)、证券与期货管理局(SFA)、房屋互助协会委员会(BSE)、互助会委员会(FSC)和互助会登记管理局(RFS)等,这九家监管机构分别行使对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等行业的监管职能。92英国贸易工业部则从公司法层面对违反公司法的金融机构进行监管。由若干家监管机构构成的监管体系,使英国成为较典型的多头金融监管的国家之一。这些监管机构相互交错,职能复杂,在金融机构分业经营的情况下虽起到了监管机构应有的作用,但随着金融业的发展和经营方式的改变,银行开始经营证券、保险;住房基金扩大业务,变成投资银行;保险公司发展理财业,抢了银行的传统生意;这些经营业务范围的变化使传统的监管框架显得越来越不适应了。93监管成本增加,监管效率降低,监管者与被监管者间容易产生争议,监管机构之间存在着协调与配合的困难。英国的金融企业对这种交叉重叠的金融监管模式也日益不满,指责这种监管模式影响它们与国外金融企业竞争的效率。另一方面,金融大爆炸改革后出现的银行、保险、证券业混业经营趋势在金融业并购浪潮中持续强化,传统的银行、保险、证券、信托间业务界限渐趋模糊,越来越多的非金融机构也开始经营金融产品和业务。混业经营的发展,使英国金融业的风险急剧上升。1995年“巴林银行事件”94后,英国舆论对监管机构多有指责。实施统一高效的金融监管,在金融业混业经营的趋势下成为一项紧迫的任务。因此,1997年工党政府上台后,迅速推进金融监管制度改革,将全面的监管权力直接赋予统一的金融监管机构,1998年6月《英格兰银行法案》将英格兰银行的监管权移交金融服务管理局,使其获得独立的、单一的超级监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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