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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党政机关规章公文写作指导(2 / 3)

在优化环境上做表率。增强先进意识,树立高效务实、雷厉风行的作风,廉洁勤政,努力改善发展环境和解决发展难题。要大力推进审批服务效率提升,推进流程再造,切实解决存在的慢慢腾腾、拖拖拉拉、懒散涣散的不良作风,坚持“说了算、定了干、马上办”,做到政令畅通。要理清工作职责,完善工作程序,清理不合理的规章制度,解决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和执行决策变形走样等突出问题,建立简便高效的办事流程。要加强部门之间协调配合,解决责任不清、相互掣肘、互为门槛、推诿扯皮等内耗问题。要积极开展学政策、学法律、学业务活动,带动党员干部不断提高政策法律水平和业务能力,保证“项目提速年”各项任务的落实。要树立团队精神,把学榜样典型与学习身边典型相结合,坚持用先进典型的示范作用来启迪、教育和激励党员干部,赶超先进,开拓进取。要积极组织、广泛参与“共产党员先锋岗”创建活动,努力形成“一个岗一面旗,百个岗带全局”,服务全市发展的良好局面。

××市直机关百名党支部书记(局、处长)二○○×年×月×日

第六节 守则

一、守则概述

1.守则的概念

守则是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的由所属成员共同遵守和执行的规范性准则。它对所管辖的范围内的全体人员在学习、思想工作、作风等方面提出严肃的书面要求,是所属成员需要共同遵守的一种准则。

2. 守则的特点

(1)适用范围广。守则可以适用于各行各业的人们的道德和行为规范中,也可以适用于具体操作规范。守则一般篇幅都比较短小,但内容涉及成员应该遵循的所有基本原则和规范,系统而完整。

(2) 针对性。守则是针对某一特定范围的具体操作事项和需要注意的问题而制定的,对其制定主体所辖范围和守则对象有一定的约束力。

(3)原则性。守则的原则阐述多于具体要求,它在指导思想、道德规范、工作和学习态度等方面,提出基本原则,但不过多涉及具体事项和方法、措施。

二、守则的写作技巧

守则一般由标题、正文、签署三个部分构成。

1.标题

由守则的执行对象(即受文人)和文种组成。

2.正文

守则的篇幅一般比较短小,多采用通篇分条式写法。如果内容复杂,为了更有条理性,也可采用条例、规定、章程、细则那样的章条式写法,由总则、分则、附则三部分组成,下面再分章,章下再分条,不过这种情况比较少见。

3.签署

包括署名和日期。一般写在正文的右下方,也可以写在标题之下,用括号括起来,还可以不加署名和日期。

三、守则的写作范文

1.约束性守则

乳制品企业诚信生产自律守则

———遵照国家质量法和食品卫生法,不生产加工假冒伪劣乳制品。

———严格遵守原辅材料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严把原料入口关。索取并检查原料供货单位和生产单位的资质证明,选购获食品安全许可证企业的产品。对使用的生鲜原料乳和原料乳粉必须进行批批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

———保证所使用的食品添加物质安全,严把添加物质使用关。严格按国家强制标准中允许使用的品种和用量使用添加剂。所有使用的添加物质到当地质监局备案。所用添加物质要有合格证明。对于复合添加剂必须弄清产品组成成分和含量,否则不使用。

———严格控制保证食品安全的生产条件。

———对产品实行批批出厂检验,严把成品出厂关。出厂检验项目既包括常规项目,也包括三聚氰胺等项目检验。保证产品经检验合格并经监督人员签字放行后,方可出厂销售。

———严格记录食品质量安全档案。

———坚决执行《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的相关要求。确认属应召回的食品采取积极措施,主动召回,并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

———接受各级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积极配合其行动。

2.完整性守则

××市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守则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党在新暑期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针。爱祖国、爱人民、爱社会主义,全心全意为领导工作服务、为机关工作服务、为基层人民群众服务。

二、模范执行国家的宪法、法律、法令和行政法规,严格遵守公务员守则,遵守各项制度和纪律,廉洁奉公,不利用职权索贿受贿,不以权谋私,勇于同不良倾向作斗争。

三、注重调查研究,一切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地反映情况和处理问题,坚决克服官僚主义。

四、热爱本职工作,忠于职守,识整体、顾大局,工作中主动配合、团结协作。工作办事认真负责,注重质量,讲究效率,按照完成各项任务。

五、坚持民主集中制服从组织领导,经常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谦虚谨慎,密切联系群众,虚心听取人民群众和下级机关的意见和建议,自觉接受群众的监督。

六、努力学习政治理论和文化科学知识,刻苦钻石业务,不断提高业务、政治理论水平和工作能力。

第七节 条例

一、条例概述

1. 条例的概念

条例是国家权力机关或行政机关依照政策和法令制定并发布的,针对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内的某些具体事项而作出的,是比较全面系统、具有长期执行效力的法规性公文。

2. 条例的特点

(1)内容的法规性

条例是国家机关为控制或调整国家生活中某些方面的准则而使用的立法性手段,是基本法律制定以前的单项法规。条例一经颁布实施,制发机关所辖区域的一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都必须认真遵守执行条例的规定,不得违反,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高度的权威性

这主要表现在条例制发机关的高层和权威性,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制度不得称“条例”。可见,其制发者必须是国家权力机关或行政机关以及受这些机关委派的组织,企事业单位的职能部门以及党派团体不能用条例行文。这就从行文的源头上保证了条例的权威性。

(3)严格约束力

作为规章制度性质的文件,条例所规定的某些事项和某些规章制度,是根据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制定的,各级组织和个人应该遵守什么、禁止什么、违反了怎样处置等,都有明确的规定,有非常强的约束力。

(4)措词准确性

条例是作为行政法规使用的,不容半点含糊,措词绝对准确,每一章节条款、一句一词都只能有一种理解,以便确保其严肃性和权威性。

3.条例的分类

(1)组织规章性条例

党的机关制定的公文条例,都属于组织规章性条例。它主要用来规范党组织的工作、活动和党员的行为,是党内的法律,任何党组织或党员违反了其中的规定,都将受到严厉的党纪处分。

(2)法律实施条例

国家的法律制定颁布之后,在执行时往往还会有许多不够具体明白的地方,有时需要用条例进行补充说明或作出辅助规定,以保证法律得到准确的执行。法律实施条例可以对法律中的概念进行解释说明,可以把某些条文细节化、具体化,还可以对法律进行补充。

(3)行政管理条例

国家行政部门在行使职权进行管理的时候,针对某项长期性工作制定的规章制度,属于行政管理条例。

二、条例的写作技巧

条例的写作应包括标题和正文两个组成部分。

1.标题

条例的标题由制发机关、事由和文种类别组成,有的可省去发文机关,或在文种类别前加“暂行”等表示性质的限定词。如果标题中不标明发文机关,必须在正文之后增加落款,署上发文机关和日期。

独立发布的条例,要在标题之下正中位置,加括号标明制发机关和制发时间,用命令、通知等文种予以发布的条例,条例本身不显示制发时间,以命令或通知的发文时间为准。

2.正文

条例的正文结构内容,可由总则、分则和附则来组织结构。

条例的正文内容必须写明因由、条规、施行说明三部分。

(1)条例的因由。简要说明条例制发的目的、意义、法律依据、适用范围等。一般应写明制定和发布条例的法律、政策依据,交代制定本条例的原因、目的,说明条例所涉及对象的有关范围。

(2)条例的条规。条规项是写作条例的主体部分,其内容有长有短,要视条例的具体内容而定,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即条例的条规要有“条”有“例”。 “条”和“例”的结构顺序一般是前“条”后“例”。 “条”是分章节或条目分列条例的具体内容。

“例”是对分则的补充说明,多用以说明条例的生效日期、适用对象、解释权限,以及与相关的法令政策的关系等。

(3)施行说明部分。是指实施条例的具体要求和注意事项。—般应包括条例的生效时间、解释、修改与废止的权限,适用的其他范围,与其他文件的相关事宜等。

三、条例的写作范文

1.行政管理性条例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乡村医生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加强乡村医生从业管理,保护乡村医生的合法权益,保障村民获得初级卫生保健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称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尚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

村医疗卫生机构中的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乡村医生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在农村预防、保健、医疗服务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乡村医生,给予奖励。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医生的培训工作,采取多种形式对乡村医生进行培训。

第六条具有学历教育资格的医学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适应农村需要的医学学历教育,定向为农村培养适用的卫生人员。

国家鼓励乡村医生学习中医药基本知识,运用中医药技能防治疾病。

第七条国家鼓励乡村医生通过医学教育取得医学专业学历;鼓励符合条件的乡村医生申请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

第八条国家鼓励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人员,开办村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在村医疗卫生机构向村民提供预防、保健和医疗服务。

第二章执业注册

第九条国家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

第十条本条例公布前的乡村医生,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后,继续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一)已经取得中等以上医学专业学历的;(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连续工作20年以上的;(三)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培训规划,接受培训取得合格证书的。

第十一条对具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但不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乡村医生,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有关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基本知识的培训,并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考试内容、考试范围进行考试。

前款所指的乡村医生经培训并考试合格的,可以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经培训但考试不合格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其再次培训和考试。不参加再次培训或者再次考试仍不合格的,不得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本条所指的培训、考试,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6个月内完成。

第十二条本条例公布之日起进入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医疗服务的人员,应当具备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地区,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允许具有中等医学专业学历的人员,或者经培训达到中等医学专业水平的其他人员申请执业注册,进入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人员,应当持村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拟聘用证明和相关学历证明、证书,向村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执业注册。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执业注册,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乡村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执业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三)受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执业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第十五条乡村医生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在聘用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

未经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不得执业。

第十六条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为5年。

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申请再注册。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准予再注册,换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再注册,由发证部门收回原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十七条乡村医生应当在聘用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八条乡村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注册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注销执业注册,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中止执业活动满2年的;

(四)考核不合格,逾期未提出再次考核申请或者经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第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准予执业注册、再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向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的村民公告,并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汇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再注册、注销注册,应当依据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遵循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十一条村民和乡村医生发现违法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再注册、注销注册的,可以向有关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反映的情况应当及时核实,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再注册、注销注册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第三章执业规则

(略)

第四章培训与考核

(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略)

第六章附 则

(略)

2.组织规章性条例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

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财产安全,维护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单位负责、突出重点、保障安全的方针。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应当突出保护单位内人员的人身安全,单位不得以经济效益、财产安全或者其他任何借口忽视人身安全。

第三条国务院公安部门指导、监督全国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导、检查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及时解决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领导,督促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并及时协调解决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负责。

第六条单位应当根据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需要,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设置与治安保卫任务相适应的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并将治安保卫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情况报主管公安机关备案。

第七条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要求是:(一)有适应单位具体情况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措施和必要的治安防范设施;

(二)单位范围内的治安保卫情况有人检查,重要部位得到重点保护,治安隐患及时得到排查;

(三)单位范围内的治安隐患和问题及时得到处理,发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及时得到处置。

第八条单位制定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略)

第九条单位内部治安保卫人员应当接受有关法律知识和治安保卫业务、技能以及相关专业知识的培训、考核。

第十条单位内部治安保卫人员应当依法、文明履行职责,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治安保卫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机构、治安保卫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略)

第十二条在单位管理范围内的人员,应当遵守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

第十三条关系全国或者所在地区国计民生、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单位是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范围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略)

第十四条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确定本单位的治安保卫重要部位,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对重要部位设置必要的技术防范设施,并实施重点保护。

第十五条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制定单位内部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并定期演练。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略)

第十七条对认真落实治安防范措施,严格执行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在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单位治安保卫人员因履行治安保卫职责伤残或者死亡的,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评定伤残、批准烈士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待遇。

第十九条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存在治安隐患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单位逾期不整改,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组织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单位治安保卫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赔礼道歉,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单位赔偿后,有权责令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侵权的治安保卫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的费用;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侵权的治安保卫人员,单位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治安保卫人员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属于受单位负责人指使、胁迫的,对单位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接到单位报警后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遭受损失,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指导、检查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机关、团体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高等学校治安保卫工作的具体规定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3.法律实施性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制定本实施条例。

第二条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和地方文物保护专项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实施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三条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应当用于下列用途:

(一)文物的保管、陈列、修复、征集;(二)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和建设;(三)文物的安全防范;

(四)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五)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

第四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文物保护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有文物保护法第十二条所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

(略)

第三章考古发掘

(略)

第四章馆藏文物

(略)

第五章民间收藏文物

(略)

第六章文物出境进境

(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略)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八节 规定

一、规定概述

1.规定的概念

规定是党政机关使用的一种法规性文件,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为处理某种事项、开展某种工作而提出的要求与规范。

2.规定的特点

(1)内容的局部性

规定有时为实施某一法律文件而制定,有时为加强管理而单独制定,内容侧重于政策和管理方面,有一定的局部性。但从针对的问题和涉及的对象看,它们都是针对带有一般性和普遍性的问题,涉及的是大多数的人和事,并非少数或特定的人和事。

(2)程序的规范性

从产生程序看,它们产生的程序极为严格和规范,需要履行严格的审批手续和正式公布的程序。程序运用的语言亦讲究高度的准确、概括、简洁、通俗、规范。

(3)作用的限制性

规定多为解决应该如何、不应该如何的界限问题,特别是一些禁止性、限制性规定,其限制性特点尤为突出。从约束力和法定效力看,它们都具有极强的强制约束力,它们的效力是由法定作者的法定权限与规范的公文内容决定的,包括效力所及的时间、空间、人员、机关等等。

3.规定的分类

按照规定的行为目的及规范内容,可以将规定分为以下四种类型:一是政策性规定,着重于界限划分、明确范围,提出要求和惩处情况,解决“应当怎样”和“不应当怎样”的问题。二是管理性规定,侧重于对实施文件的有关事项作出规定,作出解释,提出具体的实施意见。三是实施性规定;四是补充性规定,主要就原件不够明确、具体的方面加以明确,加以补充或解释。

二、规定的写作技巧

规定的写作和结构,通常包括标题、正文、签署三部分。

1.标题

规定的标题,应由发文机关、事由和文种类别组成,特别是国家高级行政机关制发的规定更是如此。但有时也可省写标题中的发文机关, 由事由和文种构成改为文尾签署。规定如属“暂行”

性的,标题中要标明。

2.正文

规定的正文,多由总则、分则和附则组成三部分构成。

总则交代制定规定的缘由、依据、指导思想、适用原则和范围等并在后面用“特作如下规定”语承上启下;其次写规定的具体事项,要分条陈述;最后应说明施行范围和时效等。附则说明有关执行要求等。正文的表述形式一般采用条款式或章条式。

3.签署

签署发文机关和日期,如标题中已标明发文机关,标题下已标明发文日期的,可省去这部分,特别是高级行政机关制发的规定更属此列。

规定使用范围很广,条理要清楚,逻辑性要强,措词要庄重、准确、周密。

三、规定的写作范文

1.事项性规定

北京奥运会及其筹备期间外国记者在华采访规定第一条为了便于北京奥运会及其筹备期间外国记者在中国境内依法采访报道,传播和弘扬奥林匹克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北京奥运会及其筹备期间,外国记者在中国境内采访报道北京奥运会及相关事项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北京奥运会是指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和第13届残疾人奥林匹克运动会。

第三条外国记者来华采访,应当向中国驻外使领馆或者外交部授权的签证机构申请办理签证。

持奥林匹克身份注册卡的外国记者,在奥林匹克身份注册卡的有效期内免办签证,凭奥林匹克身份注册卡、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旅行证件多次入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

第四条外国记者来华采访所携带的合理数量的自用采访器材可以免税入境,有关器材应当在采访活动结束后复运出境。

外国记者办理自用采访器材免税入境的,应当到中国驻外使领馆办理器材确认函,入境时凭器材确认函和J-2签证办理通关手续;持奥林匹克身份注册卡的外国记者,可以凭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出具的器材确认函办理通关手续。

第五条外国记者因采访报道需要可以在履行例行报批手续后,临时进口、设置、使用无线电通信设备。

第六条外国记者在华采访,只需征得被采访单位和个人的同意。

第七条外国记者可以通过外事服务单位聘用中国公民协助采访报道工作。

第八条北京奥运会外国记者服务指南由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依据本规定制定。

第九条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2008年10月17日自行废止。

2.政策性性规定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一条为了及时发现并排除煤矿安全生产隐患,落实煤矿安全生产责任,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和煤矿安全生产,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煤矿企业是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主体。煤矿企业负责人(包括一些煤矿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下同)对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负主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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