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抵债资产
第四十七条 抵债资产是指借款人不能按约归还贷款,以借款人、担保人的资产抵偿所欠信用社贷款本息而形成的待处理资产。
抵债资产应按以下规定掌握:
(一)已依法设定抵押、质押的抵押物、质押物;
(二)抵押物、质押物以外的其他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且易于保值、保管和变现的财产;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禁止抵押或质押的财产不得做为抵债资产;
(四)无形资产不得作为抵债资产;
(五)信用社认为不宜作为抵还贷款的其他资产。
第四十八条 信用社可根据贷款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取得抵债资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或处置权(以下简称取得抵债资产)。取得抵债资产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由借款人、贷款人、担保人三方协商并签定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
(二)经仲裁机构仲裁决定;
(三)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
第四十九条 信用社取得的抵债资产原则上不准自用,必须组织拍卖或按规定通过其他方式变现。抵债资产在变现之前,列入待处理抵债资产单独进行管理。由于特殊情况需要自用的,作为本社新购入资产处理,其中,固定资产应按规定办理相应的购建审批手续。
抵债资产不得随意处理给本信用社职工及家属。
第五十条 信用社取得的抵债资产当即变现的,其变现所取得的净收入(即:变现所取得的收入扣除取得和变现抵债资产时发生有关费用支出后的净额),可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净收入低于贷款本金时,净收入与贷款本金之间的差额作为呆账,经批准后冲减呆账准备金;同时将应收利息冲减当期利息收入(仅指表内应收利息冲减当期利息收入,下同)。
(二)净收入等于贷款本金时,作为贷款本金收回处理;其应收利息冲减当期利息收入。
(三)净收入高于贷款本金但低于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之和时,其相当于贷款本金的数额作为贷款本金收回处理;超过贷款本金的部分作为应收利息收回处理,不足应收利息部分冲减当期利息收入。
(四)净收入等于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之和时,作为收回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处理。
(五)净收入高于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之和时,净收入等于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之和部分,作为收回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处理,高出部分可按借贷双方事前签订的贷款合同或协议中的有关约定,作为信用社的当期收入或退还借款人。